• 网站首页
  • 我的文章
  • 劳动纠纷
  • 婚姻家庭
  • 企业法律顾问
  • 便民服务
  • 咨询留言
  • 联系我们
  法律法规 Laws regulations
  通知公告
  业界动态
  婚姻家庭
  刑事案件
  便民服务
  企业法律顾问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动态
  合同纠纷
  公司纠纷
  我的文章
  友情连接 Friendship connection
 
深圳检察院
中国律师网
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普法网
法制日报
西湖法律图书馆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治论坛
  首页新闻资讯刑事案件

高院高检关于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发布时间:2014.06.30    来源:    查看次数:
深圳民商律师 中国律师网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深圳中院 深圳检查院 龙声网 深圳律师
律师加盟协议 |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律师加盟 | 客户留言 | 联系方式 | 免责声明 | 友情链接 |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深圳肖体勇律师网 © 2003-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龙华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鸿宇大厦12楼,福田地址:凤凰大厦  手机:13622337048   联系人:肖律师    电话:13622337048    传真:0755-28101768    业务邮箱:xiaotiyonglawyer@163.com    网站后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