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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总则部分)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量刑均衡,维护裁判的统一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原则
1、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情节,结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2: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害性等情况,更好地实施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从重处罚,但对于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济之以宽;对较轻的犯罪要依法从宽判处,但对于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济之以严。
4: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当以规定的量刑情节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比例确定宣告刑。
5:对于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当以规定的量刑情节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有多个从重情节时,应避免简单在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6、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宣告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7、合议庭、独任法官在适用本指导意见确定拟定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例以内的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二、量刑基准
9、为保证量刑均衡,应当确定各罪的师量刑标准,即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10、确定基准刑的原则:
(1)数额型犯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非数额型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若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
12,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条件或量刑标准的,以法定型的起点为基准刑。
故意杀人或绝对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基准刑
 
三,量刑情节
13,量刑情节是指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刑罚的事实因素,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包括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两类。同时,刑事政策也是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14,法定的量刑情节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的对象等。
15: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16: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较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减少基准刑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已满十六周岁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基准刑的20%-50%。
已经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其他犯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减少基准刑的20%。
17: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20%-60%。
18: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
19: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20: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他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较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上述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
22: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自动中止犯罪的,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3: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起辅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起次要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0%。
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辅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起次要作用的,减少基准刑20%-25%。
同一个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依其用用大小,确定不同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款减少基准刑,每等次不超过10%。
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增加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教唆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24: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五年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明显严重的,在上述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
25: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破获该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而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就供述罪行部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犯罪嫌疑人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的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犯罪较轻,且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26: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罪行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就坦白的罪行部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27: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多次或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28:有犯罪前科的、曾被劳动教养的,可以增加到基准刑的20%以下。
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
29: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5%。
被害人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30: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5%。
轻微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15%。
严重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被告人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3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被告人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过失犯罪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 发布时间:2014.06.30    来源: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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